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屬于法人組織體的機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歸屬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侵權行為,也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后果(侵權責任)同樣應由法人承擔。我們也知道,法人作為一個組織體,除法定代表人外,還有各類管理人員以及普通員工,他們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與法定代表人一樣,由法人來承擔責任。需說明的是,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一切侵權行為都由法人負責,法人僅對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前面我曾經講過,許多法定代表人往往財大氣粗,張口就是“我是法人我擔責”。其實吧,這種底氣根本還在于這條規定,法定代表人惹事法人承擔責任。
既然自己惹事別人擔責,換成我也自然拍胸脯崗崗的,反正又不以我掏錢包。
我們知道,法定代表人屬于法人組織體的機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歸屬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的侵權行為,也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后果(侵權責任)同樣應由法人承擔。
我們也知道,法人作為一個組織體,除法定代表人外,還有各類管理人員以及普通員工,他們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與法定代表人一樣,由法人來承擔責任。
這在法律后果上是相同的,但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與法定代表人從法理上講上是不同的。
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 34 條關于使用人責任的規定,由法人(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第 34 條的規定,法人(用人單位)所承擔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其理論依據是民法理論上關于由受利益者負擔風險的學說。
在《民法總則》制定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或者普通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害都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 34 條,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后,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適用本法第 62 條的規定,其他管理人員及普通員工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仍舊適用《侵權責任法》第 34 條。
適用《民法總則》第 62 條與適用《侵權責任法》第 34 條,效果是一樣的(均由法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二者的法理根據不同。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責任,其法理依據是法定代表人的侵權行為,即是法人的侵權行為;而其他管理人員及普通員工的侵權行為由法人(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其法律依據是由享受利益者負擔相應風險的法理。
需說明的是,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一切侵權行為都由法人負責,法人僅對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承擔責任。如何判斷法定代表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是否屬于“因執行職務”所為?應當按照民法所謂“外觀理論”判斷。按照“外觀理論”,此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法定代表人執行法人章程所規定或法人權力機構所委托之職務,及執行該職務所必須之行為,還應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和處所有密切關系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使該行為實際上是為行為人(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利益,非為法人的利益,亦應由法人擔責。
那么,法人豈不是可以無法無天,率性而為?當然不是這樣,明天講法人的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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