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駁回復審案件分析,。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對比復審商標與引證商標,從整體組合結構的不相同,視覺感觀效果差異性,能完整區分兩者區別,不構成近似的詳細說明。
商標駁回復審案件分析:
1、商標駁回理由:
絕對理由(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相對理由(商標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相對理由駁回復審應對方式:
1、復審商標的設計創意來源,品牌介紹及公司介紹;
2、復審商標與引證商標不近似的闡述及分析;
對比復審商標與引證商標,從整體組合結構的不相同,視覺感觀效果差異性,能完整區分兩者區別,不構成近似的詳細說明。
3、復審商標經過使用已經知名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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