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權是一項綜合性權利,因此,股權的定價和公司的財務資產狀況并沒有一一對應的關系,交易雙方可以協商股權轉讓價格(涉及國有股權、資產轉讓需要取得相關部門審批除外)。股權轉讓中,符合法定資產評估情形的,交易雙方根據資產評估合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進行后續轉讓事宜,主管稅務機關則通過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開展征稅工作,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參照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資不抵債公司的股權轉讓,會計處理應當清產核資,按照資產負債的比率決定股權折價出售的價格。
編者按:資不抵債,指個人或企業的全部債務超過其資產總值以致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財務狀況。其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及因此而產生的風險,其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技術、能力等其他的償還能力。實踐中,資不抵債公司的股權轉讓,經過交易雙方自主協商,多以轉讓方無償轉讓退出、收購方承繼公司債務的形式進行。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雖然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然而從稅法角度而言,如果股權轉讓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則會面臨稅務機關的納稅調整,產生補繳稅款、滯納金的后果。本期華稅律師就其中的涉稅風險進行分析,以期對投資者開展稅務籌劃有所幫助。
一般認為,公司資不抵債,是指財務數據中資產(凈資產)小于負債的狀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資不抵債”作為啟動破產程序的重要標準,是具有特定的含義的。根據最高院2011年發布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可見,破產法中“資不抵債”并不限于財務報表,還包括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更注重實質層面。
一、轉讓方的涉稅風險
由于股權是一項綜合性權利(不限于財務資產,品牌影響、市場渠道、特殊專業能力等都是企業價值的一部分),因此,股權的定價和公司的財務資產狀況并沒有一一對應的關系,交易雙方可以協商股權轉讓價格(涉及國有股權、資產轉讓需要取得相關部門審批除外)。“資不抵債”情形下,轉讓方有理由采取0對價轉讓方式,但是這里面臨一個潛在的風險,也即稅務機關認為交易價格不公允,有權力進行納稅調整。就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而言,國有資產股權轉讓,企業重組業務,股權轉讓涉及土地、房屋等等,均需進行資產評估。因此,對于資不抵債的公司而言,在進行重組業務或者股權轉讓交易時,若其名下財產增值較大,評估價格遠高于會計核算價值,則無償轉讓股權可能產生被納稅調整的風險。
股權轉讓中,符合法定資產評估情形的,交易雙方根據資產評估合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進行后續轉讓事宜,主管稅務機關則通過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開展征稅工作,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參照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比如,《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扣繳)申報時,應當報送的資料包括: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凈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第十四條規定: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可見,在進行股權轉讓時,需要對土地、房產、知識產權等資產進行評估,并在納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資產評估報告。需要提醒的是,在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時,資產評估報告對于稅務機關核定收入具有很大作用。
此外、對于資不抵債的公司而言,可以通過把企業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轉讓、合并等形式,如企業兼并、購買、出售等,為企業注入新的資金和活力。然而,以上行為在操作過程中都會涉及到企業價值的評估問題,以便確定合資或轉賣的價格。從稅務處理的角度講,為了促進企業做大做強,同時保障國家稅收,針對企業重組業務,法律規定,重組各方選擇并使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均需在申報納稅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評估報告。
根據《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第四條: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除財稅
〔2009〕59號文件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情形外,重組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分別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和申報資料。合并、分立中重組一方涉及注銷的,應在尚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前進行申報。
二、受讓方的涉稅風險
收購“資不抵債”公司,收購方經常采取“承債式”收購模式,收購方承擔公司債務的處理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目標公司仍是債務人,只是收購方須向目標公司注入資金,用于償債;二是收購方本身成為債務人,與目標公司一起對債權人負責(并存的債務承擔)或取代目標公司而成為債務人(免責的債務承擔,此種債務承擔因須征求債權人同意而在實踐中較少應用),目標公司的債權人會因為收購方的自愿加入而取得對收購方的請求權。
這樣的安排所產生的稅務問題是,收購方為償還目標公司負債而支付的款項能否計入股權投資成本?若將該筆款項計入股權投資成本,再轉讓時未必能夠獲得稅務機關的認可。
在深圳市益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案例中,原告以代原股東填實目標公司資產(分擔公司潛在虧損)為條件,受讓目標公司股票71523077限售股,原告實際支付填實目標公司資本金近1.96億元。在限售股解禁后,原告分多次賣出所受讓的目標公司股票。在計算股票轉讓行為營業稅時,將填實目標公司資產的款項計入受讓成本予以扣除。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在稅務稽查后認為,原告的股票受讓行為與填實資產行為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后者對股票買賣營業稅沒有影響。同時,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作為營業額,不考慮價外費用等其他成本。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2]9號)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股票轉讓屬于金融商品轉讓,因股票轉讓所產生的營業額為買賣股票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其中股票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股票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基于上述分析,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少申報繳納2011年度營業稅人民幣11593073.3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人民幣811515.13元的行為處以少繳納稅款1倍的罰款分別為人民幣11593073.34元、人民幣811515.13元。合計人民幣12404588.47元。案件最終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告終。
在財稅〔2016〕36號文出臺以后,金融商品轉讓已經納入增值稅的征收范圍。然而上述案例對于股權收購雙方在進行納稅處理時,仍具有警示意義。
資不抵債公司的股權轉讓,會計處理應當清產核資,按照資產負債的比率決定股權折價出售的價格。然而現實中其他重要因素會影響到價格的確定,如資產溢價(土地、無形資產等)、債權解決方式等。因而,華稅建議,公司及個人在股權轉讓前需要充分考慮到稅法的相關要求,充分了解定價的底線,合理選擇稅收籌劃的方法和恰當的途徑,控制潛在的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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